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岳孝弦,外号大弟弟,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孝弦、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陈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200元给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张某某收钱后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岳孝弦,岳孝弦收钱后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华华”(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购买,“华华”收钱后将毒品冰毒放置在贵阳市花果园A北区5栋7楼电梯口消防栓底部,并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的具体位置告知岳孝弦,岳孝弦收到信息后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放置位置转告陈某某。当日23时50分,陈某某到贵阳市花果园A北区5栋7楼电梯口,从消防栓底部取出第一层银白色锡箔纸、第二层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并上交公安机关。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5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3月27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花果园维也纳酒店1216号房间抓获张某某;4月28日,在贵阳市花果园大街夜市摊抓获岳孝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手机1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岳孝弦、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意见;6.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孝弦、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孝弦、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有偿转让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孝弦、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岳孝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一般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孝弦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岳孝弦、张某某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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