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岳振江,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5********,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振江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振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以来,被告人岳振江伙同符某某(另案处理)、阮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在***共同投资经营一石英石加工厂,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重金属铅、镍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020年4月14日,该生产窝点被许昌市生态环境局长葛分局查获。2020年4月14日,经长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石英石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铅的浓度达到3.25mg/L;镍的浓度达到6.46mg/L;镉的浓度达到0.252mg/L,分别超过《清潩河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15.25倍、5.46倍、4.04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监测报告;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振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振江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被告人岳振江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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