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赌博,2020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因在和某某等人在龙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名下赌博时得知担任该赌博网站代理有千分之九的佣金,为了获取该赌博网站返利,被告人岳某某在龙源赌博网站注册一个代理帐号,并在该代理帐号下设置三个会员号供其本人及参赌人员葛某某、董某某在该赌博网站赌博使用。2020年7月30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为龙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期间,接受葛某某、董某某二人投注赌资数额共计19000元,从中获利约3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董某某、董某家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1 年 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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