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刑诉〔2017〕14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制侮辱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5********,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安徽省淮南市人,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菜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片**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制侮辱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制侮辱罪
2016年9月7日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出来)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花岛KTV”附近找到被害人朱某甲,后强行将朱某甲带至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阜裕大桥东坝子上,岳某某、孙某某等人对朱某甲实施殴打后逼迫、威胁朱某甲将其身上的衣服脱掉,并对朱某甲的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后苏某某 、董某某、王某某三人将朱某甲带至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瑞祥宾馆8208房间内,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朱某甲人身自由近16个小时,被害人朱某甲于当天18时40分许趁机逃离宾馆并报警。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储某某发生矛盾,在阜阳市阜裕大桥东侧匝道附近。岳某某使用自制枪支对储某某实施击打后,岳某某驾车离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使用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
2. 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苏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侮辱妇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制侮辱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侮辱妇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侮辱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群英
2017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现在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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