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83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桐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决岳某某和孙某某(夫妻)、王某某和刘某某(夫妻)、苏某某和庄某某(夫妻)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崇福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借款本息合计638366.11元、604431.49元、605198.0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人岳某某以及王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杭州银行于2019年12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决定立案执行,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借款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是,被告人岳某某及相关借款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及桐乡市公安局查明,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岳某某以及妻子孙某某的财付通账户在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有累计约15万余元的收入。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及王某某、苏某某已结清每个人在杭州银行名下的贷款本息,并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杭州银行对相关借款人的拒不执行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法院移送材料等书证;
2、移送清单等;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勇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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