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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林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身份证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06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逮捕,2017年9月14日经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2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逮捕,2017年9月14日经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逮捕,2017年9月14日经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甘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始,被告人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制作内容为“凭本人身份证,可拿500—1000元”的小广告,安排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及“孔令龙”(另处理)等人夜间在本区各网吧、公园张贴。有人来电时,被告人岳某某与来电人谈好,后由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等人带着对方去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办好的银行卡(附带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对方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其后再通过快递贩卖给他人。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东环街蔡二村西坊大街五巷一横巷23号202室抓获被告人岳某某、甘某某、陈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他人身份证13张、他人银行卡40张及手机卡、U盾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甘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并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甘某某、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甘某某、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七册。

3.依法扣押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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