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2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3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翟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翟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通过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到 0.42克甲基苯丙胺。后岳某某将此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2.2019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居间介绍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贾某某手中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岳某某将此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3.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到焦作市山阳区**酒店门口,向周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慕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称量、辨认、检测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岳某某、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永升
朱鑫花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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