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20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镇**街**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镇**街**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与齐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本区**镇**路**号**小吃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为泄私愤,持钢筋返回**小吃店内,对齐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在企图逃跑过程中遭齐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石某某反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李某某被对方殴打后对方企图逃跑,后其四人追逐对方并对对方实施反击的事实。
2. 证人段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证实2020年4月6日晚,在**镇**路南面的**小吃店岳某某、赵某某持钢筋无故殴打两个江西人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视频监控,证实作案工具及路面监控被依法调取,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4. 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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