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志珍,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苑**号楼**单元。被告人高志珍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永庆,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区**号。被告人邵永庆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1999年5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栗阿森,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户。被告人栗阿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7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 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栋**单元**室。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潭县**镇**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潭**区**新庄**室。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居委**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及被告人高志珍、卜某某、邵永庆、栗阿森、朱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2日起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 年1月22日两次退回南通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高志珍、高军红(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卜某某、邵永庆、栗阿森、陈某甲等人为牟利,采用共同出资、分工协作的方式走私柴油,其中被告人高志珍、高军红为主要出资人,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走私柴油货源、使用陈某甲的三无海船“****”运输走私柴油、联系江油船与海船对接接驳走私柴油、组织被告人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等人押运海船、江船、装卸等;被告人卜某某介绍被告人邵永庆入股,介绍被告人李某某押运江油船,被告人卜某某、邵永庆在小码头参与监控走私柴油过磅销售、利润结算等;被告人栗阿森介绍被告人朱某某小额入股走私,被告人栗阿森另外负责销售走私柴油、参与利润结算等;被告人岳某某参与小额入股走私,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走私油款收付、在小码头现场指挥等;被告人梁某某参与小额入股走私、押运江油船、在小码头现场指挥等;被告人贾某某负责与走私母船联系、对接、押运海船“****”等;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高军红、高志珍等人联系走私柴油货源、提供上家收款账户给高志珍等人,先后聘用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驾驶其海船到我国领海外运输走私柴油入境卸给江油船等;被告人陈某乙系江油船“中航油****”船主,与“****”对接运输走私柴油。2019年2月至3月,“****”运输走私柴油五航次,其中:
1. 2019年2月27日左右,“****”从我国领海外走私柴油500吨;
2. 2019年3月16日左右,“****”从我国领海外走私柴油500吨;
3.2019年3月18日至22日,“****”从我国领海外走私柴油500吨,在长江口卸驳给“中航油****”,由“中航油****”运到无锡某码头进行卸驳;
4. 2019年3月23日至24日,“****”从我国领海外走私柴油500吨,在长江口卸驳给“中航油****”,由“中航油****”运到无锡某码头进行卸载;
5. 2019年3月26日上午,“中航油****”从“****”过驳走私柴油后,在长江南通水域被侦查机关查获,在该船上的被告人陈某乙、梁某某、贾某某及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走私柴油590.486吨。
上述走私柴油航次中,被告人高志珍、陈某甲、栗阿森、岳某某、梁某某参与走私柴油5航次共计2590.48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406883.26元;被告人卜某某、邵永庆、朱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参与走私柴油3航次(第3、4、5航次)共计1590.48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856636.06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走私柴油3航次(第1、2、5航次)共计1590.486吨,偷逃应缴税额3949501.18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走私柴油3航次(第1、2、3航次)合计1500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822796.8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走私柴油2航次(第4、5航次)合计1090.48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58408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志珍、岳某某、梁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志珍、邵永庆、卜某某、栗阿森、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 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被告人梁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珍、邵永庆、卜某某、栗阿森、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志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永庆、卜某某、栗阿森、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栗阿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学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志珍、邵永庆、栗阿森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卜某某、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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