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川BW****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绵绢路地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导致护栏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男,31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弃车逃逸,并由王某某到现场顶罪,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告人岳某某的嫌疑后将电话通知其到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车辆及驾驶证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
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6.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或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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