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40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17时15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QC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北街十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行驶的时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被撞后向后倒车的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向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豫QD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时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赵某甲、时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车辆检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8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住遂平县**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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