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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住址新疆******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拜城县建设路与环城路十字路口处,碰撞路基造成车辆和标志标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3mg/100mL,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查获酒后驾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岳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岳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一)(二)之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检察官助理:王雅茹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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