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5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根河市**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根河市**街**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根河市中央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阿龙山街路口时,与礼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礼某某双方过错相当,均承担同等责任。岳某某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23mg/100ml。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礼某某的陈述;3.证人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宝玲
检察官助理 白凤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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