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上思县**镇**村**屯**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03时35分,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桂P****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月亮桥方向往渠离屯行驶(由北往南),行至上思县思阳镇明江新城快乐影城对面路段时,遇黄某甲驾驶桂A****W号小型轿车由道路东侧掉头行驶(由东往北),由于岳某某醉酒后驾车未能安全有效控制车辆,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黄某甲驾车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致使桂P****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到桂A****W号小型轿车前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岳某某当场被上思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岳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6.61mg/100ml。经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02月05日作出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讫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891****;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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