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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汉族,中专,呼图壁县*镇*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镇*街*区*号附*号,住新疆呼图壁县*家属院1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新B***号小型面包车,拉载其母亲和小姨从呼图壁县*镇*餐厅停车场驶出,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玛纳斯县乐土驿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B***号小型面包车一辆;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唐某1、唐某2、王某等8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小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4页,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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