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辉县市玫瑰庄园小区附近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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