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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号,现住址漳浦县****号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和柯某某(身份不详)在漳浦县**镇**城**期一烧烤摊喝酒。同日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疏港大道往疏港大道南504号方向行驶,至**镇**村路段碰撞陈某某驾驶的陕H*****三轮摩托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跃炳

检察官助理:谢  敏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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