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潞江镇沪瑞线3423公里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25.4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含量为125.47㎎/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斌文
检察官助理:刘晓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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