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许,被告人岳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从嵩明县小街镇嘉玲中路停车位起步掉头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直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方报警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86.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岳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住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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