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蓝色“飞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沿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西路与三支路交叉口时,小型轿车左侧撞路侧树,右侧撞雪亮监控杆。事故造成岳某某的小型轿车、路树以及雪亮监控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0mg/100ml。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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