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摩托车。17时4分许,车行至南江县**路口处时,撞上同向前方杜某某驾驶的川A*****小轿车,造成该车后保险杠左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南江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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