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0时47分许, 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香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现场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娜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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