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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7年**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工业园**家园**栋**室(户籍地肥西县**工业园**社**村民组)。被告人岳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在肥西县紫蓬镇紫蓬山乡村土菜馆与朋友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皖AE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沿森林大道行驶至环山公路堰湾山庄路口附近,被肥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紫蓬山中队民警依法查获。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检察官助理:付  彤

                                20201029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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