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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211987********,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晋A****5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市小店区**路**大街交汇处由东向西行驶,经过长治路、平阳路,行驶至**大街**桥洞调头,调头以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南匝道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住址: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65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单页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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