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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3月2日2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E2****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常福街道“宝乐迪”KTV停车场出发,车辆撞击苏E1****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行驶至达富公交车站接人,后又返回“宝乐迪”KTV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E1****小型轿车损坏部分价格共计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姜某某、孟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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