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陈江往沥林方向行驶,行至S357线东楼村路口时与左转弯横过道路由马某某驾驶的粤L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某受伤送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对马某某和岳某某抽血检验,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56mg/100ml。
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驾驶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人岳某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马某某、岳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认定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跃东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8071****;
2、本案案卷材料贰卷,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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