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市头区西泉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新******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乌市阿勒泰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哈密南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程
书记员:罗雅兮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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