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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平山路与汉城路交叉口东800米处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绍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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