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号。2016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巷中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周巷第四学校附近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遂驾车逃跑,但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岳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酒驾处罚记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被查处时驾车逃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国荣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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