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298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粤L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C6PCJ000********)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华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嘉辉宝钢贸路段时,车头左前方与同方向由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为40***)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某和宁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岳某某受伤昏迷住院,故执勤民警无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185.88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宇翔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2********,担保人张某某联系电话为136********。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