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同罗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康德城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渝D*****小型轿车从康德城出发,经210国道往**街道**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南街道黄泥岗隧道出口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渝公鉴(乙醇)[2020]3013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1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8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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