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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垦社区**区**委**栋**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9月23日被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3年5月6日被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0月1日被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7***5的蓝色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五农场南一街与金沙村路口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案发时岳某某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拒不配合呼吸式酒精检测。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5091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状态。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识别代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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