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锡山区**苑**区**号**室。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锡山区**小区出发,途经锡沪路、新锡路高架,沿本市新吴区金城东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景云立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罗秀武驾驶车辆受撞后又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证人罗某某、郁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章 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锡山区**苑**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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