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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楼**号楼**单元**号。2016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2****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五里源乡古汉山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9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9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婧

助理检察员:冯德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4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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