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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面包车,自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社区里墅停车场出发,沿胜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关路1.8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18.9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岳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淑云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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