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30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 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往公主岭市**镇*村,行驶至景台交警中队**粮库附近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5月13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采集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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