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屯**组。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6日18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北辰道延长线路边向南倒车时,其车辆后部右侧与被害人柏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津D****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柏某某电话报警,岳某某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

3、物证(车辆);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6、证人证言;

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屯**组,电话号码:1514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