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门**室,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以并检二部交诉(2020)493号交办案件通知书移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路**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岳某某饮用白酒约四两左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晋A****0号灰色林肯牌小型轿车从吃饭地点出发,沿九院沙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西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并公交检酒字2020第0413号)检验,被告人岳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06mg/100ml。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并公交检酒字2020第0413号)等;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冲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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