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平定**厂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平定县**厂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报警, 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询问情况,随后将被告人岳某某移交至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抽血工作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验照片、查获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岳某某现住阳泉市矿区**小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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