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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区,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区**镇**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S****的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大江镇石桥圩往大塘村方向行驶至石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岳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3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晓婷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居住在重庆市**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225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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