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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20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住香河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香河县永泰路宏达家园小区前由西向东倒车,撞到刘某某头东尾西停在此处的冀R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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