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1********,汉族,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J856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遵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宜之路交叉口西约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岳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7.3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材料、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党员证明;
(2)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结果单、指认照片;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岳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娜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