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地鄢陵县**镇**村,住鄢陵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9****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乾明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明寺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岳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3.94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住鄢陵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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