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不满禹州市褚河镇刘运庄安置房选房方案,冲击会场。后禹州市褚河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将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将褚河镇派出所辅警吴某某胳膊咬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丽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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