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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0日下午16时许, 被告人岳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家中容留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9年10月10日晚上23时许, 被告人岳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家中容留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三、2019年11月10日下午, 被告人岳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家中容留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四、2019年11月26日晚上22时许, 被告人岳某某在大邑县**镇**村**组家中容留方某某以及绰号为“小伙子”的男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叁册及补充证据材料壹页。

3.有关涉案财物情况详见卷内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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