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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岳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7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7年8月至9月间,三次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的的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涉案人员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孙伶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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