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0********,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其位于河口县**队家里容留黄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再次在其位于河口县**队的家里容留黄某某与另一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再次在其位于河口县**队的家里容留黄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小麻”。
4.2020年06月07日, 被告人岳某某在其位于河口县**队的家里容留“田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吸食毒品。当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对被告人岳某某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经河口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对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认定黄某某、李某某吸毒成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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