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醉酒后无故将杨某某位于尉氏县邢庄乡拐杨村狗场的大门踹开,并辱骂杨某某,后被告人岳某某持钳子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和其妻韩某某致伤,经鉴定,杨某某及其妻子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2、2019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尉氏县邢庄乡岳家村任现义超市内无辜殴打同村村民岳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情况;4、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陈述被辱骂、打伤的情况,被害人岳某甲陈述被辱骂的情况;5、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 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辜持械骂、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