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饭店,住宜兴市**镇**小区**幢车库(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赌博,于2015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岳某某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上,王某某在被告人岳某某经营的宜兴市**镇**店内请客吃饭,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喝酒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给同学唐某某叫其来吃饭,唐某某没有答应。因唐某某在附近经营**店,被告人岳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到其**店内叫其来吃饭;被告人岳某某进入**店内时,将该店的玻璃门拉坏,玻璃当场碎掉。为此,被告人岳某某和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某将店内存放茶壶的柜子拉倒在地,致茶壶等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9300元。
同日,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给被害人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