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201231990********,汉族,大学本科,北京**局张家口车务段**火车站铁路职工,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进入其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站前大街华誉酒店8712房间内,要求解决工作升职问题,遭到被害人马某某的拒绝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恐吓被害人马某某,在双方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右手划伤。后被告人岳某某又向被害人马某某提出借款要求,经被害人马某某劝说,被告人岳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道歉后遂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提取、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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